因名下信用卡未还款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起诉银行侵犯名誉权,法院如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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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2】457
■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因名下信用卡未还款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起诉银行侵犯名誉权,法院如何判?
2019年6月1日,某银行以邢某为被告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邢某偿还其名下某银行信用卡的欠款本息及滞纳金。2019年9月10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了邢某未按时还信用卡消费款的事实,判决支持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后邢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申报,邢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的征信显示为不良信用记录。同时,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执行未果,法院将邢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12月,邢某欲购买高铁票,显示其为失信被执行人,被限制乘坐高铁。邢某找到某银行,协商处理此事未果。故邢某将某银行诉至济南市槐荫区法院,认为某银行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请求判令某银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中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并向其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需满足四个要件:存在违法行为、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产生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指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使公民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响。本案中,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了邢某欠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某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向中国人民银行如实申报,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上显示邢某有不良信用记录,但该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也未造成邢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存在名誉受损的后果。关于邢某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各级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方式予以公布。因此某银行客观上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邢某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亦无主观上的过错。综上,某银行的行为并未侵犯邢某的名誉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邢某全部诉讼请求,邢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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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济南市中法院与公安机关联动为老两口追回血汗钱
辛某某与隋某某系夫妻关系,老两口在被告张某某经营的餐厅上班,后因餐厅经营状况不佳,张某某承诺的工资一直未给予给付,辛某某与隋某某遂分别将张某某诉至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辛某某支付劳务费7504元,向原告隋某某支付劳务费424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夫妻俩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迅速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并向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张某某玩慑于强制执行的威力,张某某主动来到法院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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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即墨区法院:
0元、100000元。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因该工贸公司和装饰公司尚欠其人工费未结清,工人已经向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两家公司,两公司现在属于恶意诉讼对抗投诉。
承办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进行深入调查,查明两公司尚欠劳务公司人工费情况,理清劳务公司给两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到劳动监察部门了解农民工的投诉详情。在全面掌握相关情况后,法官从情、理、法多角度入手对案件进行调解,耐心释法明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工贸公司、装饰公司当庭支付所欠的人工费,劳务公司及时发放了农民工欠薪,工人们撤回了投诉,至此案件圆满解决。
■巨野法院:18万元当庭给付,原被告握手言和!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二被告多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1分。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7月、2018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10月28日,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调解,经过释法明理,耐心劝解疏导,最终双方当事人冰释前嫌,握手言和,被告当场结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万余元。
■临清法院:赡养案执行记:最是难断家务事 刚柔并济妥执结
付某某,现年71岁,育有一儿一女。二十多年前丈夫去世,几年前女儿孙某在工地打工时不幸身亡。付某某获得几十万元的赔偿款,但大部分款项都被儿子孙某某侵占,且拒不向其母亲付某某返还,亦拒绝赡养付某某。付某某无奈之下将儿子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及返还侵占款。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孙某某给付付某某赡养费及返还其占有的赔偿款。判决生效后,孙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母亲付某某无奈之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某某拒不报告财产信息,拒绝履行义务,且隐匿个人行踪逃避执行。
通、批评教育,10月28日上午,孙某某与其代理人来到了法院,当场交付了一年的赡养费用。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母子两人就今后的赡养及赔偿款的返还问题达成了执行和解,同时被执行人孙某某还写下了悔过书,并握着母亲的手,叫了一声多年未曾叫出口的“娘”。娘俩儿“冰封”多年的关系在这一刻终于“融化”,重续母子亲情!
案件速递
鲁法案例【2022】458
■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先付款
A公司与B居委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70%,无质量问题余款两年内无息付清(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保修金)。每次付款前A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B居委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A公司已实质提供服务,服务合同中约定,在收到A公司开具的发票后,B居委应当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但A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居委向其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B居委与A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和支付工程款项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属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时,对方享有抗辩权。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而属于承包方取得工程款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要义务之间不构成对等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有瑕疵,不应以此免除相对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故不能适用先履行的抗辩权,即B居委不能以A公司未开具发票为抗辩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A公司与B居委合同中,虽有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B居委可及时向A公司主张出具发票,但不足以对抗A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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