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类犯罪案件部分问题,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
转自:刑事实务
三、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部分问题
主观非法占有难确定,客观归罪问题严重
在我院办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发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四种情形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种情形“主观非法占有故意”较为明显,易于把握,但第四种恶意透支型,一方面在信用卡诈骗中占比较重63%。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客观归罪问题尤为突出。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
在本院受理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当中,侦查机关通常将持卡人在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视为恶意透支,认定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该做法忽视了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两次催收之后三个月内未还款”的并列关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
如吴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吴某拖欠银行资金经两次催收后三个月未还款等客观表现认定吴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承办人在办理该案过程当中发现虽犯罪嫌疑人吴某对其透支银行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结合吴某的实际情况,即在拖欠银行资金的两年时间内其未能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收入情况无法保证,平时生活靠母亲接济等特殊情况下。
考虑到其仍在两年的时间里,陆陆续续不间断的以100元不等的小额还款的方式归还银行数千元,虽其每次还款金额均低于最低还款额,但该行为表明其在尽力偿还,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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