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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后息费计收问题浅谈

信贷资讯 2022-10-12 23:33:1359环球时贷

1、支持违约金

案例:(2019)川0106民初8116号。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型文件,被告XXX在办理信用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适当履行。XXX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本金6,592.61元、利息112.07元予以支持。原、被告此前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实质为持卡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XXX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知晓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原告农商行金牛支行在网站发布信用卡新章程,确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且关于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未超过此前的滞纳金标准,未加重被告责任,故对于农商行金牛支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不支持违约金

案例:(2021)川15民终2373号。农行高县支行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按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属于行政责任,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按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此,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已明确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金融机构收取信用卡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根据该通知,发卡机构在2017年1月1日之后对持卡人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属于新增收费项目,并非滞纳金的延续或演变,发卡机构收取违约金需与持卡人通过协商明确约定。农行高县支行作为发卡机构,其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与XXX协商约定违约金事宜,但其在有能力且有条件履行协商义务的情形下,直接以公告形式单方增设新的收费项目,有悖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契约的订立形式,据此农行高县支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鉴于此类型的裁判,有些银行在取消滞纳金后通过发短信的形式告知客户收取违约金事宜,开庭时提供短信记录,一般会被法院认可为与客户达成了收取违约金的协议)

3、综合收费限定为LPR的四倍以内

案例:(2021)皖0404民初2343号。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与被告XXX按照申请、核发程序办理了徽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XXX在使用信用卡后,理应按双方关于信用卡使用的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X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主张被告XXX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徽商银行诉请信用卡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结合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被告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原告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本院对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的总额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笔者不认同此类型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明确规定了金融业务纠纷不适用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

4、综合收费限定为年息24%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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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后息费收取的探析

1、近几年影响银行信用卡案件裁判尺度的重要文件。

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7年8月4日最高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批复》

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笔者近几年承办信用卡案件的感想。

我们知道,银行卡合同中关于息费计收的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有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己方信息及资源优势,迫使相对方接受未实际磋商的合同条款,致使格式条款背离了契约自由,冲击了契约正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但在银行卡实务中,存在发卡行工作人员在向持卡人推介银行卡时,只强调信用卡存在免息期和最低还款额的优惠而避谈信用卡逾期还款将收取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或者只强调分期付款的信用卡不收取利息等优惠,但却不告知分期付款将按期收取费用、逾期收取违约金等问题,这导致持卡人在不知道、不理解息费违约金的收取方式以及不知道信用卡透支交易收取的年利率远高于普通金融贷款的情况下签订信用卡合同,领用信用卡。此时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充分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合同中相关息费收取的条款不成为持卡人与发卡行签订的合同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不能收取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款明确了法院调整息费收取标准时应综合考量的因素。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是考量持卡人违约程度的因素。发卡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是考量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因素,避免无限加重消费者的违约成本。该条规定实质为人民法院对发卡行诉求的息费违约金总额设定上限进行调整,该上限应依法确定。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故该上限不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确定(LPR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凡涉及金融机构的商事纠纷案件,无论是否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规定。即债务人融资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笔者也认为总体息费限定在年息24%以内的裁判尺度最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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