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银行直接从女子的工资卡、社保卡内扣划存款,女子将银行告上法庭
两年后,郎某透支信用卡以后未能还款,该银行重庆分行将郎某告上法院,法院判决郎某偿还透支本金70458.28元及利息、费用。
之后4年间,银行某支行从郎某的工资卡、社保卡中多次扣款,累计76411.41元。最后一次扣款时,银行给郎某发短信,提示信用卡还欠74945.38元。
郎某认为工资卡、信用卡不是她授权的还款银行卡,银行无权扣划,把银行某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存款损失76481.41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某支行不能扣划郎某存款,主要理由如下:
1、郎某与银行某支行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支行有义务妥善保管郎某的存款。
2、银行与郎某的信用卡纠纷,已经通过司法解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或约定原因,任何单位不能擅自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如果银行知道郎某有工资收入,应该请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解决,不能私自对郎某的个人财产处理。
3、银行重庆分行和某支行虽然都是该银行的分支机构,但在诉讼中是独立的两个主体,法院已经判决信用卡的权利主体是重庆分行,这个案子郎某起诉的是某支行,所以两个案子的钱不能抵扣。
4、银行已经扣郎某76411.41元,却发送短信,说郎某还欠74945.38元,这和法院之前判决郎某应还的70458.28元及其他费用严重不符,反映银行扣的钱没有在系统内偿还信用卡。
5、郎某办信用卡时,约定的还款银行卡是尾号5745的银行卡,银行某支行也没有提交有权在郎某存款中扣款用于偿还信用卡的合同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某支行赔偿郎某存款76411.41元及利息。
银行某支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之前判决郎某还款的那份判决里,已经认定郎某领信用卡时签了协议,其中约定郎某违约时,银行有权从郎某在该银行开的任何账户上扣款。
2、前面那个案子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为郎某不如实申报工资收入,法院终结执行程序结案。在执行程序进行时和结案后,银行仍有权依据双方约定,从郎某在银行某支行办理的银行卡内扣取存款冲抵信用卡欠款。
3、银行扣的钱确实冲抵了信用卡欠款。
二审法院查明,郎某签的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约定:甲方(即郎某)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即银行)有权从甲方在某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
而郎某和银行某支行在二审里都认可,所谓银行扣的76411.41元里,有33笔共16304元系郎某自愿还的,银行自行扣的钱数是60107.41元。而郎某起诉以后,银行又从郎某的工资卡里扣了两个月共12112元。
二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不是保管合同,储户交付给储蓄机构的存款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储蓄机构不应承担特定物的保管义务。银行重庆分行扣划郎某在支行的存款,是为了冲抵她的信用卡欠款,没有给郎某造成损失,所以郎某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而郎某的钱是被银行重庆分行扣的,银行某支行没有扣划,所以某支行不该承担扣划的违约责任。
对于银行是否有权扣划郎某存款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1、银行扣划郎的存款抵扣信用卡欠款,符合领用信用卡协议的约定。
2、虽然郎某信用卡欠款一案法院已经判决,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银行重庆分行并不因此即丧失信用卡合同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之外采用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属于其正当权利。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郎某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扣划郎某存款用于清偿郎某债务,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行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予以处理,无权私自对郎某的合法财产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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