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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新规解读

信贷资讯 2022-11-26 01:42:42135环球时贷

文/田庭港

2018年1月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注意,该通知生成于2018年1月5日。

自从2015年1月1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已近三年,委托贷款监管终落地。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有如下主要修改:

一、修订委托人定义

二、增加:商业银行可以接受委托人将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三、删除: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商业银行已发放的存量委托贷款,按照法不溯往原则,自然到期结清。

本次正式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

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

2、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3、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简评:

本次新规主要是为了封堵银行借助资管计划等来规避有关部门对银行贷款监管的行为,原因如下:

1、实务操作中,大量的银行理财资金通过借道资管计划,由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等非银机构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将贷款投放给银行指定的借款人;

2、而上述银行指定的这些借款人本身就是银行的客户。二、规范委

简评:

按此规定,以下三类私募投资基金今后将无法作为委托人发放委托贷款:

1、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发起设立的资管计划;

2、有限合伙基金;

3、契约型私募基金。

这三类私募投资机构并没有贷款发放资格,原有债权投资通常采用银行委托贷款的模式,因此,债权型资管计划、私募基金等需要寻求新的出路,以突破委贷受限的困境。

方法一:借道信托贷款。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前,还可以利用信托公司享有发放信托贷款的资格从事债权投资,此方法即为嵌套一层信托计划。在银行委贷大门关闭的情况下,信托的通道费用必将有所升高。

但若《资管业务征求意见稿》生效后,银行理财产品就不能使用上述方法了。因为其第二十一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原因如下:

1、银行理财本身属于资管产品(一层);

2、在实务中,银行理财须通过一层资管通道(二层),方能投资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三层);

3、综上,就不符合二层嵌套的嵌套上限。

“银行理财+契约型私募”的路径符合资管新规21条规定,但该路径又受到《委托贷款》新规的约束,不能进行债权投资。

方法二:“小股大债”。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正式生效前,可以利用“小股大债”的夹层融资方式。

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基金管理人用资管计划或基金的少部分投资款受让持有融资方的部分股权,再将剩余投资款通过向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注入融资方。

一旦资管新规正式出台,其第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也就是说权益类产品投权益的比重不得低于80%,实际上阻却了小股大债的实施。

方法三:股权融资。资管计划筹集的投资资金全部用于认购融资方的增资,成为融资方的股东,再通过设置减资安排、签署原股东回购协议等方式,在融资期届满时实现股权投资的溢价回购或退出。但要考虑经营风险、管理风险以及税收成本。但如果资管新规实施,则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嵌套一层的限制性规定】三、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

1、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2、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3、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4、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四、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

1、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

2、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五、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1、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附文: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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