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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刷卡未到账,为何支付公司不承担责任?

支付讯息 2022-10-12 16:03:3661环球时贷

作者/郭灿炎律师

2015年8月底,旷丽某通过网络与自称是某支付公司业务员的林某交谈后购买了某支付公司为收单机构的POS机,商户名称为:广州某达货运,商户编号为:84758104214**12,收单机构为:4847**10。所需资料均提交于该业务员并由其办理,收到机器后刚开始的几笔消费尚能够正常交易并结算到账,但查询结果显示结算支付到账的并非某支付公司而是第三人。

旷丽某认为,此过程中某支付公司存在过错:一、某支付公司没有与旷丽某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其业务员替换、更改旷丽某提交的申报资料,虚构商户名称、法人、图片,某支付公司未能审核营业执照和实际经营场所,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二、旷丽某在长沙使用POS机,某支付公司跨区域并委托第三人进行结算代付,违反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三、某支付公司无故冻结旷丽某应当正常结算的款项,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关于收单机构应在收妥商户待结算资金后至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拨付特约商户的规定;四、某支付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将特约商户的资质审核权、资金清算权、差错争议处理权等核心重要权限交由外包机构,放任外包机构的不规范行为,不加鉴别而通过审核;五、视频确认书显示冻结款项应支付到业务员林某中信银行622XXXXXXXX9665账户,但据某支付公司所说其支付到了林某中国光大银行6226XXXXXX9665账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某支付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应全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支付公司向旷丽某赔付172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旷丽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办理POS机当注意哪些事项?

1、办理的POS机是否为一清机。时至今日市场上仍有一些二清机,这类商户交易资金不是一次清算,而是通过第三方划拨,因没有支付牌照,交易流程不在国家监管范围内,极容易造成资金延迟,甚至不到账,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

4、证件信息核对清楚。将身份证号、储蓄卡号码等关键信息一定要核对清楚再提交。

5、签署书面协议文件。书面协议中,确认关键事宜,如办理时的费率,是否有附加费用。手续费是否封顶,收款账户,到账时间,刷卡金额上限以及是否有附加的服务费或年费等。

二、本案中,为什么支付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1、旷丽某存在重大过错。其通过网络与自称为某支付公司的业务员沟通办理POS机,未签署书面协议,未进行身份确认,并且POS机的交付也是通过邮寄方式完成,甚至看到查询结果显示结算支付到账的并非某支付公司而是第三人时仍没有叫停,事关资金收入的重大事项明知存在较大风险仍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不法分子利用,最终刷卡款项未到账,所谓业务员失联,导致自身面临重大经济损失。

2、支付公司不存在过错。从支付公司来看,作为收单机构的某支付公司与旷丽某未有委托合同关系,旷丽某以为的业务员并非该支付公司员工,其身份却是与支付公司签署特约商户协议的名为广州财某货运商户的经营主林某,如林某在申请POS机时提供的证件材料完全符合支付公司关于特约商户入网申请的资质要求,那其取得支付公司的POS机完全合法,支付公司并不知道林某将POS机转卖给旷丽某使用,收单机构已根据特约商户协议约定将涉案POS机消费金额已全部结算支付至协议约定的林某的银行账户,林某将结算款携款失联并非支付公司所能预见、所能掌控,支付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

三、作为受害人的旷丽某如何维权?

此时的旷丽某,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一是以刑事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林某携款失联可能导致的刑事责任;二是以林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返还刷卡款项以及由此给旷丽某带来的经济损失。

作为证据持有人的支付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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