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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突袭”!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关心的五大问题

信贷资讯 2022-11-21 16:40:0149环球时贷

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统称“新规”)。

该新规对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统称“旧规”)作了重大修改。

关于民间借贷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的“借款合同”部分,即合同编第十二章 (原《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相对于银行提供的金融贷款业务,出借人提供借款具有偶发性、灵活性,弱监管性,合同法规范已无法覆盖民间借贷的更多纠纷表现形式,因此,最高院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制。

2020新规施行后,无论是对参与民间借贷的债权人还是对债务人,或多或少都会产生影响。

小额贷款公司虽为典型的借款债权人,但到底是不是属于『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呢?2020新规又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产生怎样影响呢?

一、小额贷款公司,适用2020新规吗?

新规第一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该条规定,从正反两面解释了新规的适用范围:

从正面讲,小额贷款公司属于“法人”,其无论是向自然人放款,还是向法人或是非法人组织放款,均符合了第一款规定的“资金融通行为”。

从反面看,不适用该新规的放贷主体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要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二须从事贷款业务,三属于金融机构,只要其中某个条件不符合,按照该款规定,就不适用。

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符合这三个条件?对小额贷款公司又该如何定性?

2008年5月4日,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其中第一条明确指出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

关于批准设立,第二条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可见,小额贷款公司成立需要经批准,但批准的主管部门并不是金融监管部门。因此,从理论上讲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

二、放贷资格是前提,否则放贷行为无效

既然小额贷款公司从理论上讲,适用2020新规。那么,该规定对放贷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2020新规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条款修正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违背公序良俗的。

其中,第1、2、4、5、6项是旧规的已有规定,第3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为新增内容

早在2018年4月,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经营活动。”,该规定从原则上规范了职业放贷行为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满足一定条件即可入刑,并明确了该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同年底,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2020新规,第三项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

从条文内容看,小额贷款公司符合“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这两个条件,因此,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则该放贷行为无效。

综上,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借款人仅需返还本金而无需支付利息(新规已删除6%资金占用利息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则会面临巨大资金成本损失。

三、确定唯一保护上限,自然债务不复存在

相较于银行发放的金融借款而言,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的审查门槛较低,发放借款也更为快捷,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通常都会高出银行贷款利息。

在2020新规颁布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甚至会直接约定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24%,或是自然债务的保护上限36%。

如今,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将利率保护上限修改为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比如,2020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4倍也就是15.4%。那么,这个15.4%的上限对应旧规的24%还是36%呢?

若15.4%对应的是24%,15.4%到36%的部分是否仍然属于自然债务?若15.4%对应36%,自然债务这一概念,是否还存在?

旧规 第二十六条

新规 第二十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通过对比发现,新规并未规定自然债务的利率区间,仅说明了超出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不再支持。从条文上来看,实质上是废止了“自然债务”这一概念及法律规则,即超出LPR利率的四倍就直接无效

四、合同文本利率,需要相应调整吗?

对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其业务模式本就是“用钱赚钱”,而赚到的钱就是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因此,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越高,意味着利润也就越高。

2020新规施行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还能继续与借款人约定24%或是36%的利息?还是说,必须约定一年期LPR四倍以下的利率?另外,借款合同的制式文本,是否需要修改?

关于利息的约定,《民法典》第680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是第一次从立法层面上对高利贷进行规制,虽仅是原则性规定,但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对高利贷现象的重视。

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通常就表现为政府部门出台的细则或是最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次新规所明确的一年期LPR的4倍,就是一个明确可参考的依据。

也就是说,在2021年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如果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的利率高于一年期LPR的4倍,则不排除被相关机关认定为高利贷,属于国家明确禁止的情形。

单纯的高利贷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但是如果该行为构成《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要件,则可能会被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即便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国家清理高利贷的高压红线下,也不排除会出台其他规定对非涉罪类高利贷现象进行规制。

因此,如果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文本的利率上限是超出15.4%(因LPR为每月浮动利率,该数字仅做参考),建议调整至一年期LPR的4倍。

五、溯及既往,或将压缩存量业务利润

“溯及既往”是法律上的专业用语,用于解决新出台的法律规范是否也可以用于过去已经发生的法律事件这一问题。若可以适用,即为有溯及力,可以溯及既往;若不能,则为不可溯及既往。

从立法上看,通常情况下,“法不溯及既往”。

也就是说,一般而言,“新事新规定,老事老规定”。但是,本次2020新规事实上并不属于立法规范,它的发布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属于新的司法解释,并不一定需完全适用该原则。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规第二十六条规定

可以看出,新规在条文中已经明确了其适用的时间区间,即以法院新受理以及贷款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判断标准。

1.对于新规出台前法院已经受理了的案件,适用旧规,利率上限仍适用24%;

2.对于新规出台后法院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新规,即无论贷款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只要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发生在新规出台后,就应当适用新规,利率上限适用一年期LPR的四倍;

3.由于一年期LPR是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公布,对于该时间点以前的发生的贷款,利率上限可以参考起诉的时候的LPR。

至此,超过一年期LPR4倍的利率(比如24%等)已经正式成为过去式,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即使是存量业务,但由于起诉的时间是在新规施行后,也依然适用新规的相关规定,这也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润将遭到被动缩水。

六、结语

新规出台是响应国家大幅降低贷款利率的政策要求。

一方面,过去较高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可能会催生套路贷、以及暴力催收、虚假诉讼等,影响社会秩序稳定。

而将民间借贷利率降低,在保护民间资金的流动性和订立借款合同意思自治的同时,将大大地减少犯罪所得,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

另一方面,疫情之下经济增长放缓,对大多数行业的经营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降低,客观上也是鼓励民间闲置资金投入实业经营,振兴经济,而非单纯的“用钱生钱”。

对小额贷款公司等类金融机构而言,如果相关部门持续未能将该类机构定性为金融机构,则需持续适用新规的相关规定,那么无论是对于存量业务,还是对新增业务,都将构成巨大挑战。

但是,从长期来看,降低利率保护上限势必会进一步净化民间借贷市场,借贷业务市场也会更加规范。

在此背景之下,小额贷款公司则需在内部优化业务流程,控制成本,降低交易费用,并做好应对各种不确定性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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