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卡消费需谨慎。安全尤其重要
近期发生的消费者与金融支付公司的案件供大家参考。
2016年邹某和商户签约了一服务协议,用pos机刷卡支付支付了3万元服务费,3年后邹某发现自己被骗于是起诉商户,商户表示没有和邹某签合同,没有收到钱,法院调取了邹某的流水发现收单机构为某拉,因公章不一致最终邹某感觉告不赢商户就撤诉了;
转而起诉某拉不当得利,某拉表示已经给商户吴某结算过款项了,但因为无法证明内部数据真实性以及无法提供pos机服务协议和不清楚为何pos机终端号显示不一致等原因,最终败诉。
以下为判决书正文:
原告方诉求
邹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2、判令拉卡拉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作为本金,按2019年5月LPR,即4.25%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我通过案外人提供的POS机,意欲向案外人支付人民币3万元,刷卡后案外人迟迟未收到该笔款项。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查询,确定该笔款项实际转账至拉卡拉公司账户。我认为,我和拉卡拉公司并无关系,拉卡拉公司收到此笔款项显然缺乏事实基础,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方答辩
拉卡拉公司辩称,邹荣华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邹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邹荣华所述的3万元交易实际是与案外人吴某之间发生的,是我公司的收单商户办理的pos机上的交易,pos机终端号为×。
我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已经按照我公司与收单商户约定,将交易款项在扣除手续费之后结算至吴某的银行账户中。在此业务过程中,我公司与邹荣华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邹荣华主张的不当得利及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调取了好屋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决定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工商档案中有加盖好屋公司公章。邹荣华表示,因好屋中国工商档案材料中显示的公章与《协议书》中公章肉眼可见存有不一致之处,故其撤回了对好屋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邹荣华主张拉卡拉公司收取其刷卡支付的3万元,无事实基础,要求返还。对此,拉卡拉公司陈述其公司具有开展支付业务的许可,可以为商户提供pos机刷卡结算服务,与商户签署协议后,提供pos机安装、使用和结算服务,其公司作为收单机构,收到刷卡消费款项后,再与商户进行结算。
另有截图显示商户号:×;终端号:×;商户注册名称:上海市长宁区晨光建材批发部;商户经营名称:上海市长宁区晨光建材批发部。拉卡拉公司另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一般业务申请书,显示拉卡拉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提供2016年6月9日,卡号为×××,金额为29965.06元的业务回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拉卡拉公司向吴某转账29965.06元,凭证显示时间为2021年4月2日。
拉卡拉公司表示吴某在其公司办理了pos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通过吴某办理的pos机存在5笔刷卡交易,每笔1分钱,2016年6月8日发生本案邹荣华交易3万元。后拉卡拉公司将上述6笔交易扣除手续费后,将29965.06元转给吴某。
拉卡拉公司另陈述通过邹荣华银行流水显示的检索参考号,可证明与其提供的系统截图中交易为同一笔交易,但不清楚为何终端号显示不一致。邹荣华对拉卡拉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真实性均不认可,抗辩该证据为拉卡拉公司内部数据。邹荣华虽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关联性。
经询,拉卡拉公司表示与吴某签署的协议已经调取不到,吴某在其公司办理的pos机也已关停。拉卡拉公司未就其陈述的与吴某存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另查,拉卡拉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环节,于2020年10月27日领取本案起诉书副本。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不当得利的成立需包括以下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及受益一方无合法根据。
本案中,邹荣华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其于2016年6月8日向拉卡拉公司转账3万元的事实,拉卡拉公司作为收款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收款具备合法依据。现邹荣华对拉卡拉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拉卡拉公司提交的截图均为其系统内部数据,本院对系统截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拉卡拉公司虽提交转账凭证,显示转账予吴某两万余元,但拉卡拉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与吴某存在pos机服务协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陈述的依据与吴某针对pos机服务协议收取邹荣华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款项,并依据协议将款项支付吴某的事实无法采信。现拉卡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邹荣华转账款项具备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相应款项予以返还。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应当包括取得的款项及所生孳息。
针对邹荣华主张的利息一节,从拉卡拉公司的的经营模式可知,其公司账户每日存在大量交易往来,邹荣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拉卡拉公司主张返还款项,拉卡拉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故本院判定邹荣华主张的利息应拉卡拉公司领取本案起诉书后开始计算,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算,对邹荣华主张的起算日期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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