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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可以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吗?

信贷资讯 2022-11-26 01:25:14230环球时贷

一直以来,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处置权都把控在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MC)手中。当然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

上世纪90年代,为了解决银行的存量不良资产问题,国家专门成立了东方、长城、华融和信达四大AMC,专营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这个时候的不良资产处置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化处置。

近些年来,逐渐成立了一些地方性的资产管理公司,并介入到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业务之中,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已由行政化处置逐渐转变为市场化处置。然而不良资产的受让、处置权还是牢牢掌握在金融机构手中。

那么银行可以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吗?

有人认为可以。理由主要有:(1)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2)银行转让具体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

也有人认为不可以。主要理由是:(1)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2)可能构成企业间的借贷;(3)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其实,关于银行是否可以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相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在不同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态度。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009年2月5日,中国银监会作出的《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规定:第一,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第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2012年1月18日,财政部、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10户以上不良资产处置(批量)的一级市场只能面向四大AMC和地方AMC;而10户以下的处置(非批量)可以向社会投资者转让(注:根据2017年4月25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规定,目前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事实上,在银监办发[2009]24号文颁布后,司法实务界的认识和态度基本上与银监办发[2009]24号文的意见保持了一致,即认为银行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可以转让给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最高法民申第2040号、(2016)最高法民申第577号、(2018)最高法民再第467号案件之中均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结合银监办发[2009]24号文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至少可以确定,对于3户以下的非批量性的不良资产处置,银行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进行转让。

律说良法也认为银行可以将不良贷款债权单笔转让给非金融机构。

第一,法无禁止即可为。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

第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除非该等债权属于后述三种情形之一:(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贷款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第三,银行转让具体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

第四,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委托银行将资金出借给另一家企业的企业间借贷的方式本身为法律所允许,那么即使企业通过受让银行贷款债权的方式与其他企业之间构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这与企业委托银行贷款也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第五,银行处置不良贷款债权会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与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主体是不是金融机构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在于银行要对不良贷款债权的处置程序、处置方式、定价等方面进行严格管控。

第六,银行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也不会对借款人的信息、隐私或者商业秘密造成泄漏或者损害:(1)无论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主体是金融机构还是社会投资者,借款人与该笔借款业务有关的信息、隐私或者商业秘密无疑都会被银行之外的受让方所知悉;(2)既然是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就意味着借款人已经发生逾期还贷的违约行为,根据“违约者不能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原则,除非借款人与银行明确约定贷款债权不得转让,不然银行的贷款债权相对于借款人与该笔贷款有关的信息、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应当处于优先保护地位,银行有权通过转让贷款债权的方式来避免自己遭受损失或者避免损失扩大;(3)在规则可预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对自身逾期还贷的违约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所预见。

当然,银行的不良贷款债权毕竟还是具有特殊性,因此,无论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主体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都应当确定几条红线,避免发生道德风险。

首先,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其次,应当严格界定银行不良资产,防止把非不良贷款债权认定为不良贷款债权并以此进行利益输送。

再次,应当依法依规并采取科学的方式对不良贷款债权进行估值,以形成公允的处置底价,同时还应当采取公开挂牌拍卖的方式处置,防止暗箱操作,私相授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最后,应当对债权转让的信息进行真实披露,并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结语

不良资产处置的逐步市场化是大势所趋。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受让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主体资格,让社会资本有条件地参与到银行不良贷款债权处置业务之中,可以多方位、完全市场化地解决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加快盘活银行不良资产。

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的产生,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应该会呈逐步放开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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