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委托贷款业务介绍及争议焦点解析(上)
引言:委托贷款作为一种常见的委托代理业务,基于委托贷款自身特有的价值,在促进社会民间资金融通,及服务实体经济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文主要从委托贷款业务介绍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解析两个方面进行阐述,考虑篇幅较长,分为上、下两篇。
本文脉络
一、定义
二、委托贷款适用情形
三、委托人
四、受托人
五、受托人审核事项
六、受托人禁止事项
七、委托贷款资金用途
八、未通过委托贷款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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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简而言之,委托贷款是指不具备放贷资质的机构或个人委托具备委托贷款资质的机构代为发放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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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适用情形
资金拆借业务:企业资金闲置,通过向其他企业拆借资金,提高企业内部资金的利用率。原则上社会主体可以直接借贷,通过委托贷款可规避频繁借贷(职业放贷人)合同无效风险,或者为方便办理抵押登记等增信措施,或者为借助受托人专业能力帮助委托人控制风险等需要;
现金池业务:受托人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提供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现金池的基本操作:以公司总部的名义设立集团现金池账户,通过子公司向总部委托贷款的方式,每日定时将子公司资金上划现金池账户。日间,若子公司对外付款时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可以提供以其上存总部的资金头寸额度为限的透支支付;日终,以总部向子公司归还委托贷款的方式,系统自动将现金池账户资金划拨到成员企业账户用以补足透支金额。根据事先约定,在固定期间内结算委托贷款利息,并通过银行进行利息划拨。);
目贷款。
投资范围合规化:一些持牌金融机构为突破业务范围,自己也会作为委托人采取委托贷款方式使业务合规化。
变相委托贷款(违规):作为委托人的企业和受托人银行受到各自利益的驱使,银行由于放款限制,由其存款客户作为委托人以委贷名义投放,银行向委托人出具还款担保,委托人获得了高出存款的收益,银行也获得了手续费。另一种情形是借款人为了逃避银行贷款的严格审查,基于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内在关系,通过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达到融资,而且一般都会高于企业的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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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
委托贷款的委托人是可以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只要你有资金,都可以成为委托人。当然,前提是委托人资金必须是合法的、拥有自主支配权的资金。
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下列资金不得作为委托资金:(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2)银行的授信资金;(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
04
受托人
委托贷款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受托人一般为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也有一些小额贷款公司获得当地监管的审批而具备委托贷款资质。因委托贷款业务存在一定吸储属性,国家对委托贷款资质的审批管控非常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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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审核事项
受托人根据监管要求,一合规;(4)审查资金用途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相关准入要求,是否通过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解决本企业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资金需要;(5)审查委托贷款合同及相关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合规要求;(6)涉及外币委托贷款业务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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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禁止事项
委托贷款为一种中间业务,受托人在委贷业务中根据服务内容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不允许过多参与放贷过程,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禁止受托行从事下列事项:(1)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2)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3)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4)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5)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6)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7)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8)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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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资金用途
委托贷款资金用途由委托人自己决定,但根据监管要求,受托人需要对资金用途审核,不得用于监管禁止的领域,现在的委托资金大多被用于一般性的生产经营目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4)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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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通过委托贷款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除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或者《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外,民间借贷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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